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汉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号**栋**单元**楼**室,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小区**栋**单元**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街**湾**室通过手机微信与证人周某某约定好在纱帽街建新花园门口以200元人民币交易3颗疑似毒品麻果和1小袋疑似毒品冰毒,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毒资200元****,吴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送达目的地,李某某在与周某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搜出3颗疑似毒品麻果和1小袋疑似毒品冰毒,随后民警在**湾**室将吴某某抓获。经称量取样鉴定,以上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44克。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款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屏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对吴某某、李某某的辨认;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抓获、称量取样、讯问视频;5、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贩卖共重0.4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卓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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