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69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口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0 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 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4 时许,被告人吴某采取将毒品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锦苑小区3 栋27楼楼梯口门后的方式,将净重0.19克的冰毒疑似物和净重0.05克的麻古疑似物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聂某某。同日17 时许,吴某再次采取将毒品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楼楼梯间门后的方式,将净重0.14克的冰毒疑似物和净重0.10克的麻古疑似物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聂某某。后民警分别在上述地点提取麻古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麻古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时,民警从吴某处提取作案直板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封存、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家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1832320****)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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