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园**幢**栋**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 1台(价值人民币950元)、粉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在该栋**室内,窃得被害人任某某的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的华硕、联想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照片);

2. 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

3. 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DNA检验报告、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冬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