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张传发(已判刑)注册成立的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和苍南县南发贸易有限公司,有从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仍介绍浙江正诚包装有限公司、温州正越包装有限公司、立天集团浙江坚发包装有限公司、苍南县宗新塑业有限公司、苍南县恒华塑料厂、陈某某雁(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向张传发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份,虚开价税合计金额6169597.6元,其中货款5273160.32元,税额896437.32元,此税款均已全部被各企业在所属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各企业及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如下:
(一)介绍浙江正诚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14日,浙江正诚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在其公司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吴某某介绍,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1份聚丙烯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102500元(其中货款87606.84元,税额14893.16元),用于浙江正诚包装有限公司进项抵扣,已抵扣税款14893.16元。
2、2016年11月22日,浙江正诚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在其公司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吴某某介绍,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2份聚丙烯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197620元(其中货款168906.03元,税额28714.01元),用于浙江正诚包装有限公司进项抵扣,已抵扣税款28714.01元。
3、2016年11月27日,浙江正诚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在其公司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吴某某介绍,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4份聚丙烯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399999.6元(其中货款341880元,税额58119.6元),用于浙江正诚包装有限公司进项抵扣,已抵扣税款58119.6元。
4、2017年1月17日,浙江正诚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在其公司与苍南县南发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吴某某介绍,从苍南县南发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5份聚丙烯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583556.4元(其中货款498766.15元,税额84790.25元),用于浙江正诚包装有限公司进项抵扣,已抵扣税款84790.25元。
2018年4月16日,浙江正诚包装有限公司已向平阳县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186517.02元。
(二)介绍温州正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1、2016年10月26日,温州正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乙在其公司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吴某某介绍,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1份聚丙烯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112500元(其中货款96153.85元,税额16346.15元),用于温州正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项抵扣,已抵扣税款16346.15元。
2、2016年11月22日,温州正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乙在其公司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吴某某介绍,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2份聚丙烯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229600元(其中货款196239.32元,税额33360.68元),用于温州正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项抵扣,已抵扣税款33360.68元。
3、2017年1月17日,温州正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乙在其公司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吴某某介绍,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2份聚丙烯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182600元(其中货款156068.38元,税额26531.62元),用于温州正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项抵扣,已抵扣税款26531.62元。
2018年5月7日,温州正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向平阳县国税局补交税款人民币76238.45元。
(三)介绍立天集团浙江坚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21日,立天集团浙江坚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在其公司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的背景下,通过吴某某的介绍,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9份聚丙烯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987000元(其中货款843589.73元,税额143410.27元),用于立天集团浙江坚发包装有限公司进项抵扣,已抵扣税款143410.27元。
2018年4月15日,立天集团浙江坚发包装有限公司已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人民币145735.06元。
(四)介绍苍南县宗新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6年9月14日,苍南县宗新塑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姜在其公司与苍南县南发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吴某某介绍,从苍南县南发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6份聚丙烯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599830元(其中货款512675.21元,税额87154.79元),用于苍南县宗新塑业有限公司进项抵扣,已抵扣税款人民币87154.79元。
2018年5月17日,苍南县宗新塑业有限公司已向苍南县国税局补交税款87154.79元。
(五)介绍苍南县恒华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1、2016年9月14日,苍南县恒华塑料厂法人代表许某某在其公司与苍南县南发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吴某某介绍,从苍南县南发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5份聚丙烯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499730.4元(其中货款427119.99元,税额72610.41元),用于苍南县恒华塑料厂进项抵扣,已抵扣税款人民币72610.41元。
2、2016年10月17日,苍南县恒华塑料厂法人代表许某某在其公司与苍南县南发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吴某某介绍,从苍南县南发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15份聚丙烯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1499761.2元(其中货款1281847.15元,税额217914.05元),用于苍南县恒华塑料厂进项抵扣,已抵扣税款人民币217914.05元。
2018年5月23日,苍南县恒华塑料厂已向苍南县国税局补交税款290524.46元。
(六)介绍被告人陈某某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雁在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的背景下,通过吴某某介绍,以55795元的价格从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8份聚丙烯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774900元(其中货款662307.67元,税额112592.33元),受票方为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用以抵用其本人向受票公司销售原材料聚丙烯的增值税发票,已由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抵扣税款112592.33元。
2018年5月3日,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已向国税局补交税款人民币11259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苍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笔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库存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应收账款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数量金额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表、销售费用明细账、管理费用明细账、财务费用明细账、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苍南县南发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张传发个人账户资金流转情况、苍南县南发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资金流向、张区贸易和南发贸易公司向下游单位开具发票汇总、收款凭证、原材料入库凭证、领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电子缴款凭证、银行交易凭单、认证结果清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张某乙、许梅桂、林月城、林某某、谢茜茜、赵某某对、温某某、杨元凤、李招弟、肖某某、黄英娇、缪某某、黄某某、杨朦朦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传发、张某丙区、陈某某雁、杨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姜、张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帮助他人骗取国家税款,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莉莉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保证人鲍克胜联系方式:13780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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