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工业园区**厂附近等地,连续采用弹弓弹射钢珠破坏被害人车窗的方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门口附近,破坏被害人陈某某的渝D0****红色长安汽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龙凤呈祥香烟6包、黑色单筒望远镜1个、香水1瓶、人民币22.70元;在该小区**栋门口附近,以相同方式破坏被害人龚某某的渝DB****白色福克斯汽车车窗,未取得财物;在该小区**栋门口附近,以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渝DF****白色东风日产汽车内的白色苏泊尔牌SW-17D818型电水壶1个,盗走被害人游某某的渝GZ****白色标致汽车内港币130元、泰铢100元、美元1元、人民币1.5元。之后吴某某来到**工业园区**厂对面,以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渝AY****黑色速腾牌汽车内黑色iphone7plus手机1部、公交卡1张、手提布袋1个、黑色皮带1根。
同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赃物已均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冰寒
检察官助理:雷显敏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3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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