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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景山、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景山(曾用名吴俊山),男, 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69********, 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阳信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孙某某,女,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70********, 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阳信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景山、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景山、孙某某以经营家居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亲友、单位内部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截至案发,被告人吴景山、孙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商某甲、吴某某、王某甲、齐某某、李某某、高某甲等21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55.97万元,同时向特定对象、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商某乙、高某乙、王某乙、高某丙等6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25.8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2.805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0.57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借款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冯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景山、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景山、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山、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景山、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景山、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 乾

代理检察员:牛立萌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景山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州市滨城区****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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