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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掩饰、掩饰犯罪所得罪)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现住崇左市江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至5月12日间,一名自称“刘**”的女子(另案处理)以到金沙娱乐场(网址3600366.com)下注赌博能挣钱或充值能够返利为借口,诱骗许某某、蒋某某分别转账人民币31000元、131000元到陈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36001********)和何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21020********)。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相关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将诈骗所得款项通过刘某某、何某某、吴某某、蒙某某、吴某某等人名下的数张银行卡进行转移,并最终以现金存款的方式转移到叶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林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5150********)上。经查,叶某某实际控制的该工商银行卡在2019年5月10日至5月20日间,以现存方式存入款项计人民币243600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如金酒店二楼的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调取监控汇总分析、取款监控截图、照片比对、资金流程图、手机信息截图、另案处理表等书证;

3.被害人许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柳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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