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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施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新桥北路营业部负责人,住海盐县**街道**湾**幢**室(户籍所在地:海盐县**街道**村**桥**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新桥北路营业部大团经理,住海盐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海盐县**镇**村**田**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新桥北路营业部团队主管,住海盐县**街道**景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海盐县**街道**社区**园**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步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新桥北路营业部团队主管,住海盐县**街道**南路**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步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海盐新桥北路营业部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海盐县**街道**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海盐县**镇**村**坞**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新桥北路营业部业务员,住海盐县**街道**村**宅**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新桥北路营业部业务员,住海盐县**镇**家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海盐县**镇**村**家**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新桥北路营业部业务员,住海盐县**镇**村**家**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新桥北路营业部业务员,住海盐县**街道**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海盐县**街道**社区**桥**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朱某某、步某甲、步某乙、万某某、殷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4月2日、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步某甲、朱某某、步某乙、姜某某、林某某、万某某、殷某某结伙周伯云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采用媒体宣传、微信、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6873万元,被告人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351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6066万元,被告人步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3598万元,被告人步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692万元,被告人万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263万元,被告人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628万元,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599万元,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5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POS机等物证;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朱某某、步某甲、步某乙、万某某、殷某某、林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海创会计师事务所核查报告;

6.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朱某某、步某甲、步某乙、万某某、殷某某、林某某、姜某某结伙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施某某、朱某某、步某甲、步某乙、万某某、殷某某、林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某某、朱某某、步某甲、步某乙、万某某、殷某某、林某某、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斌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街道**湾**幢**室;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街道**苑**幢**室;被告人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街道**路**号**室;被告人步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街道**村**宅**号;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镇**苑**幢**室;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镇**村**家**号;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街道**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核查报告1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款项69028元、POS机2台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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