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星勇,绰号“虎仔”、“虎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万宁市,户籍所在地万宁市**镇**墟**号,住该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爆炸罪,于2010年1月8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7日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从琼海市购买一艘抽砂船,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王某甲等人擅自在万宁市**镇**上游附近(属禁采区)河道内抽取河砂。吴某某在砂场负责日常管理,雇请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在河道内抽砂,抽上来的河砂主要运至万宁市**搅拌站卖给陈某甲等人,营利约4万余元。2017年9月5日该砂场被依法查处。经鉴定:万宁市万城镇**上游400米处非法采砂点堆砂场含建设用砂总量(成品砂)为836.89立方米,矿产资源价值为83689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万宁市**镇**墟**村路口被万宁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采砂设备一台、非法采砂船一艘(均已销毁);
2.书证: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殷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
4.另案处理人的供述:陈某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8368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疆红
书记员:钱晓萍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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