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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和、马某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_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诉一刑诉〔2018〕44号

被告人吴某和,曾用名秦加法,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马”,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小组。因本案于2018年6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和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9月10日,吴某甲(已判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铁西菜市场内与相邻摊位卖鸡的妹夫王某某因生意发生争吵,被王某某打了两个耳光。吴某甲不服气遂纠集其兄弟赶来桂林报复王某某。次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和与吴某乙、吴某丙(以上二人已判决)、吴某丁来到桂林,当吴某甲指认王某某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吴某和持菜刀砍王某某,吴某乙用匕首捅王某某,致使王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臀部进入腹腔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8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和、马某某约定,待吴某和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后,由马某某开车载吴某和逃离。次日7时许,吴某和携带事先准备的半把剪刀来到温岭市大溪镇**201前面的出租房内要求陈某甲与其复合,在遭到拒绝后,吴某和持剪刀多次捅刺陈某甲,致其当场死亡。吴某和逃离现场时因遭到被害人陈某乙的拦阻,遂用剪刀捅伤陈某乙。逃离现场后,吴某和联系马某某,马某某在明知吴某和持刀捅人的情况下,从温州开车到温岭市泽国镇接吴某和去广西。经鉴定,陈某甲系单刃锐性刺器多次刺伤胸腹部致肺脏、肝脏及肾脏破裂失血死亡,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8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和、马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文昌路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缝纫剪刀一把;

2.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

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甲、秦某乙、郑某某、谢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和、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吴某乙、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7.现场勘查、血样提取、辨认、扣押等笔录;

8.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与吴某和事前通谋,在吴某和犯罪后助其逃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和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第一笔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宝华

2018年11月2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散页证据十三页,单刃缝纫剪刀一把。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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