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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吴某某等五人盗窃案)_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明良,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村**组。2016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批准,由施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东,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村**组。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批准,由施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江三,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黄平县**乡**村**组。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凯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批准,由施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村**组。2020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批准,由施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新州**村**组。2020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凯里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批准,由施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东、吴某某等五人盗窃案,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明东、明良、潘江三潘某甲、潘某乙商量一起到施某某双井镇盗窃,由潘某乙驾驶贵H****8车辆载明良、明东、潘三江潘某甲由黄平县谷陇镇出发到施某某双井镇。次日零时许,潘某乙将车停在路边等候并负责接应,明良、明东、潘江三潘某甲四人两两分组窜至施某某双井镇人家户中实施盗窃,四人分别在沈某某家盗窃得华为手机1台;在邓某某家中盗窃得银手镯4只、银元1个、金戒指1个;在李某某家中盗窃的银元2个、金戒指1个、银项链1条、银手镯1只、现金600元;在吴某丙家中盗窃的华为P30PRO手机1台;在杨某某家盗窃的VIVO手机1台。后明东、潘某甲、潘某乙、潘三江四人驾车至凯里市龙头河区域时,被凯里市公安局查获,从其四人身上搜出3枚被盗银元、4只银手镯、2条银项链。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涉案文物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盗的3枚银元,均为真,为一般文物。经施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华为牌金色手机现实价值为840元;被盗的华为P30蓝色手机现实价值为3520元;被盗的5只银手镯现实价值390元;被盗的2条银项链现实价值400元。

同时查明,本案被依法扣押华为手机2台、银手镯5只、银项链2条、银元3枚已由施某某公安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明良、明东等五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邓某某等五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等五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施发改价认[202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良、潘江三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潘江三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用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良、潘江三潘某甲、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潘江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潘江三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燕平

                                               检察官助理 倪林付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潘江三潘某甲、潘某乙现羁押于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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