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片区高桥至梅园村道由北向南行驶。20时34分许,当吴某某驾车行驶至大高桥26幢1号民房旁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当日22时30分许,吴某某及其驾驶肇事的车辆被民警查获,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药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医药费用、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9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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