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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明明、徐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吴明明,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6********,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庙**村**庙**村**号。2017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312198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7********,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明明、徐某某、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明明、徐某某、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2月4日,被告人吴明明在本市普陀区交暨路147号原上海**厂二楼办公室内以“斗牛”的形式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看管庄风箱,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洗牌,被告人吴明明以抽头的方式渔利。

2019年12月5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了被告人吴明明、徐某某、蒋某某及刘某甲、陶某甲等赌客,同时查获赌具及赌资人民币2万余元。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甲、陶某甲、陶某乙、关某某、岳某某、邱某某、朱某甲、纪某某、涂某某、臧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汪某某、何某某、郝某某、慕某某、刘某乙、曹某某、刘某丙、周某某、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明明、徐某某、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交暨路147号原上海**厂二楼办公室内开设赌场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赌客刘某甲、陶某甲、陶某乙、关某某、岳某某、邱某某、纪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汪某某、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在上述赌场内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斗牛”赌博所用的工具及赌资人民币26100元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明明的前科情况。

5.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吴明明、徐某某、蒋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吴明明、徐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明明在本市普陀区交暨路147号原上海**厂二楼办公室内以“斗牛”的形式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看管庄风箱,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洗牌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明明、徐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徐某某、蒋某某等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明、徐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明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明明、徐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明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明明、徐某某、蒋某某现均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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