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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2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4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金堂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元;201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吴富明搭乘公共交通车辆到中江县城欲实施扒窃。当日早上9时许在途径中江县南华镇南山场镇赶场之机,趁被害人唐某某买菜之机,将唐某某放置在手提袋内的一部OPPOA7X型手机扒窃并包裹在其随身携带的一黑色口袋中准备离开现场,后被唐某某发现并挡获扭送至派出所。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价格认定:被盗OPPOA7X型手机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91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富明所盗手机已返还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廖贤甫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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