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社区**组**号。199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16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我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19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身患严重疾病变更为社区戒毒。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因身患疾病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代超,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16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我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住彭州市**镇**村**组**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我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代超、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在都江堰市**路**号**栋**单元**楼一居民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购毒人员在该场所内吸食或注射毒品。被告人李某某、代超、郑某等人为获得免费的毒品及食宿而在该场所帮助吴某某贩卖毒品。其中,李某某与田某某(另案处理)互为AB角,轮流负责保管及出售毒品,并收钱记账;郑某负责接待购毒人员及打杂;代超负责维持该场所内的秩序。
2019年3月15日晚上,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赶至该场所现场挡获前述四名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孙某某、刁某某、唐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人,并在被告人吴明建身上查获二袋总净重为2.5克的甲基苯丙胺,在该房屋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二个、注射器七只、锡箔纸一张、电子秤一个、账本一个。经检验,已拆封使用的二支注射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查证,仅案发当日,该场所贩卖毒品达20余人次,至少容留3人吸毒。
被告人吴明建、李某某、代超、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检查及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代超、郑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代超、郑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明建系主犯,被告人代超、郑某、李某某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代超、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代超系毒品再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明建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邱敬雯
检 察 员:熊树杉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代超、郑某现被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卷宗叁册、光盘壹张、提讯证、换押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4.物证账本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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