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6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2015年12月29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凌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绵阳市安州区清泉镇,由凌某某、吴某某通过攀爬梯子进入周某某家中,将周某某晾晒在二楼的约30斤腊肉和香肠盗走。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晾晒在二楼约20斤香肠盗走。经鉴定,周某某被盗的腊肉和香肠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刘某某被盗的香肠共计价值人民币340元。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剑
检察官助理:张厚权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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