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2********,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路**号**幢**。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8时许,购毒人员邓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1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吴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约定在本区双桂街道锦绣家园后门附近交易。随后,邓某某驾驶渝A*****号轿车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吴某某遂上车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并要求邓某某往张鸭子酒店方向行驶。后被告人吴某某发现有车跟踪,随即将准备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物质藏匿在该车副驾驶座椅与中控扶手箱之间的夹层内,之后二人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邓某某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99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净重0.18克)。经检验,从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海洛因、可卡因、MDMA、氯胺酮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中既遂0.18克、未遂0.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检察官助理:梁小丽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