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8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房。2017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0日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吴某使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在明知这些银行卡会被人用来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以每张银行卡每月800元至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这些银行卡交给“小金亮”等人使用。后安某某、兰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因他人实施网络信息诈骗而遭受损失,其中一共转入吴某提供的银行卡338077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提供的银行卡资金流转、结算达1279632元。
2020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民生路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涉案银行卡的开户信息、转账流水、对账单、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兰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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