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吴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14日9时许,购毒人员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购买1包毒品海洛因,随后二人通过微信商量并约定交易地点和时间,同日14时许,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下同)1500元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将毒品海洛因放在文昌市文城镇文昌市**镇**村口的路牌下面的草地上后拍照通过微信告知邢某某,邢某某在上述地点取得毒品海洛因后离开。
二、 2018年7月15日晚,邢某某使用同样的方式联系被告人吴某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下同)500元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将毒品海洛因放在文昌市**镇文昌市**镇**村口的路牌下面的草地后告知邢某某,邢某某在上述地点取得毒品海洛因后离开。
2018年11月14日13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昌市**镇**村**茶店内抓获被告人吴某,并从其处扣押了手机1部及现金1900元。2018年11月20日05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昌市**镇**村抓获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900元;
2.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微信转账截图、通话清单、指认照片、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邢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恢复及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两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扣押的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建议依法没收;追缴违法所得2000元,扣押的1900元现金用于冲抵被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邓瑞文
检察官助理:杨独伊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手机1部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款1900元现存放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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