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9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遂在明知其名下的一辆粤AW8****保时捷凯宴小汽车已于2011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隐瞒该车被查封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某、梁某某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将该车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被害人梁某某,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30天内甲方有权以原价购回,过期即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不得异议”。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车购回。2014年4月8日,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将该查封车辆扣押,并于2014年10月9日以(2013)肇宁法执字第26号恢字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车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归
任志锋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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