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2013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丁某某(已死亡)等人在桦南县文林街0454酒吧内无事生非,对被害人杨某甲(男,29岁)实施殴打。在杨某甲躲避到自己车内后,周某某与丁某某持械将杨某甲驾驶的车辆毁坏。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辆倒车镜、车门玻璃损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函、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秦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犯罪
2017年1月23日20时许,因索要借贷债务,孙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一起将被害人陈某甲(男,23岁)带至桦南县文林街晟和公司。在该公司一楼,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甲,随后3人又用车将陈某甲带至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其父亲家中,限制陈某甲人身自由1个多小时。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函、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孙某某、张某乙、陈某乙、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孙某某、陈某丙、张某乙(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较为固定的违法犯罪活动团伙,该犯罪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桦南县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吴某某为骨干成员,依法应当严惩。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系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其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副检察长:张树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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