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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东检诉刑诉〔202015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大嘴),男,198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社区******号)。20129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9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318日刑满释放。201910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111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2013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丁某某(已死亡)等人在桦南县文林街0454酒吧内无事生非,对被害人杨某甲(男,29岁)实施殴打。在杨某甲躲避到自己车内后,周某某与丁某某持械将杨某甲驾驶的车辆毁坏。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辆倒车镜、车门玻璃损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函、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秦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犯罪

2017年1月23日20时许,因索要借贷债务,孙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一起将被害人陈某甲(男,23岁)带至桦南县文林街晟和公司。在该公司一楼,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甲,随后3人又用车将陈某甲带至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其父亲家中,限制陈某甲人身自由1个多小时。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函、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孙某某、张某乙、陈某乙、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孙某某、陈某丙、张某乙(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较为固定的违法犯罪活动团伙,该犯罪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桦南县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吴某某为骨干成员,依法应当严惩。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系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其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树峰

20202月24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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