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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周某盗窃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辉老鼠灰灰”,男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9********,苗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因犯强奸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收治中心。

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7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窜至武冈市大甸镇、邓元泰镇、市人民医院等地多次实施盗窃。

1、2020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周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甸镇纸槽村10组周某某家,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周某某家厨房门撬开,进入屋内在柜子里盗得三条一代精品白沙香烟、三包一代精品白沙香烟及1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又驾驶摩托车窜至大甸镇陶田村王某甲家,盗得几十元现金和一个手机逃离现场。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某、周某在王某甲家所盗窃的手机价值958.8元。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窜至邓元泰镇清溪村王某乙家,利用工具将王某乙家防盗窗破坏,由窗户爬入屋内翻找财物,未盗得任何财物后离开现场。

3、2020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窜至邓元泰镇沙洲村何某某家,两人利用工具将何某某放在椅子上的包勾出来,将包内300余元现金盗走。

4、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窜至武冈市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楼,在住院楼9楼、10楼、15楼的病床、病房内共盗窃手机7部。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某、周某所盗窃的VIVO牌V83A手机价值718.8元,VIVO牌Y79手机价值958.8元,OPPO牌A5手机价值539.4元,苹果6手机价值778.8元。

被告人吴某某、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周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吴某某、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收治中心,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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