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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街**号附**号,住重庆市渝中区**街道**村**号**小区**室。因犯盗窃罪,199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附近,下车后来到该小区**区**栋**单元**户门外,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红色木柄的平口起子将门锁撬开,进入该房间,在室内将被害人吕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6元的锤子牌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3186元的华为牌平板电脑盗走。后吴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平板电脑贩卖给回收二手数码的吴某某。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吴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购买订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1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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