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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文华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98号

被告人吴文华,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村**号。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6年3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5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9年1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盗窃,于2019年4月1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2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文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文华到南安市**镇**街**号店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一部银色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后将该平板电脑拿到南安市成功街1980号海钻手机配件城,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

2.2020年6月24日晚上至25日凌晨间,被告人吴文华到南安市**街道**市场被害人黄某甲的猪肉摊位,盗窃三个猪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拿到南安市**街道**街***号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

3.2020年6月25日23时至26日11时间,被告人吴文华到南安市**街**号门口****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颖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元),后将该车卖给陈某某。

4.2020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吴文华到南安市**街道**市场**摊位*******,盗窃十斤墨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后拿到南安市**街道**街***号门口卖给张某甲。

5.2020年7月1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吴文华到南安市**街道**市场**摊位*******,盗窃被害人黄某丙十斤墨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23只红鲟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元),盗窃被害人卢某某15斤猪大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5斤猪小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元)、2个猪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元)、一个猪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元)。后将部分墨鱼、红鲟蟹、大肠、小肠拿到南安市**街道**街***口卖给张某甲。

6.2020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吴文华到南安市**街道**路****茶面店内,盗窃被害人程某某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拿到南安市**街道**街***号***服装店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

7.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文华到南安市**镇**村**号住宅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4035元。

2020年7月7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街道**大桥下抓获被告人吴文华,后因被告人吴文华在监视居住期间犯罪,于同年7月18日17时许在南安市**镇**附近将其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的OPPO手机、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940元,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程某某、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合格证照片、电动车收款收据、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孙某某、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黄某甲、洪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卢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文华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南发改认定〔2020〕1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文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文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华多次盗窃,其中一起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文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燕红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文华现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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