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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自2020年1月份开始,多次在娄底市娄某某**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某至**乡**村被害人龚某某家,通过爬窗户潜入龚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未找到可盗物品,吴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后离开。当晚,离开龚某某家后,其发现距离龚某某家几百米远的被害人廖某甲家,吴某某用粗木棍将不锈钢防盗网撬开进入廖某甲家中,盗窃精品白沙烟两包。

2020年5月底,吴某某至**乡**村被害人范某某家,其用木棍将家窗户栏杆撬断进入范某某其家中,在卧室内盗窃现金3500余元。

2020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吴某某至**乡**村被害人廖某乙家,其从房屋后的木门进入廖某乙家中,用手将窗户的木栏杆掰断进入房间,因在房内没有找到值钱的物品,吴某某就在房子里喝酒、煮肉吃,吃完后其在廖某乙家中睡了一晚才离开。

2020年6月下旬,吴某某至**乡**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其从侧门进入张某某家中,其用锄头将卧室门撬开,在卧室内盗窃现金5600元。

2020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11时许,吴某某至**乡**村被害人廖某丙家,其用木棍将不锈钢防盗窗撬开进入屋内,后盗得咸鸭蛋4个。离开廖某丙家中,吴某某又到**乡**村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乡**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DNA数据库比中通知、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被害人张某某、廖某乙、龚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吴某某还系累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扬

2020年11月27日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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