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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1〕1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2********,汉族,文盲,四川省安岳县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街道**小区。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12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罗某某(在逃)来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学府南路南二街167号,趁四周无人,盗走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楼道的青色电瓶车,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罗某某来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近都三组86号,趁四周无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电瓶车。后二人又来到近都三组91号,趁四周无人,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出租屋的黑色电瓶车,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吴某某与罗某某将三次盗窃的电瓶车均销赃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边晟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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