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0********,四川省安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4 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 月1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撬开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9组的范某某的租房窗户,翻窗进入室内盗窃耳环等物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所得物品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堪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辉俊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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