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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城**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巷**号)。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执行。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润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正大门口的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5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500元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6.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91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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