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2014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2015年7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农贸市场附近的公园里,窃得李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外化层牌电瓶5只。经价格认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582.5元。
2、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郑家闸公交车站背后,窃得凌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4只。
3、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恒柏工业园区车棚内,窃得赵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电瓶4只。经价格认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425元。
案发后,涉案的外化层牌电瓶、超威牌电瓶已被追回,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因第3节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传唤,期间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节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电瓶照片、发还清单、销售单、收款收据、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被行政传唤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