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路**排**号。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张某某的银行卡、手机卡后,通过苏宁易付等带有网上结算功能的APP进行绑定,分多次将张某某银行账户中的钱款转到自己银行账户中,共计盗窃张某某人民币65888.09元。2014年12月12日,张某某报警。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银行流水等书证;
4、辨认等笔录;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群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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