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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4********,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委会**队。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4日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元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审查后,于同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8 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在元阳县**乡**村委会**寨同村村民杨某某家吃饭喝酒,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邀请被害人吴某甲到家中为其瘫痪的妻子做封建迷信活动“老背玛”,因遭到家人反对,在事毕吴某甲离开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家人发生争吵,便因此而迁怒于被害人吴某甲。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菜刀到位于同村的被害人吴某甲家中见被害人吴某甲后即持刀朝被害人吴某甲的左侧头部及脖颈部位连续砍击,致被害人吴某甲倒地身亡。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又继续持刀追砍吴某甲的妻子被害人车某某,致被害人车某某背部、头顶部及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锐器伤及颈部致左颈总静脉、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口县坝洒农场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马某某、普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

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吴拥噶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麦肖

检察官助理:李翔燕

2020年9月2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及光碟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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