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现住唐县**乡**村**号,务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4日11时左右,吴某某以支付宝蚂蚁花呗套现为由在望都县保府永茂饭店诈骗李某某支付宝账户资金8994元,当日在李某某催要下,吴某某返还给李某某1000元,之后以找人借钱为由逃跑。
2、2019年1月25日13时左右,吴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锦艺城以可以提升支付宝蚂蚁花呗额度为由诈骗贾某某支付宝账户资金1999.82元。
2019年3月3日吴某某家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20年2月27日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赔偿了被害人贾某某,贾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红卫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保定市唐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23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手机两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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