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故意杀人案)_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46********,农民,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住南乐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1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素有积怨。2020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家出来,走到胡同口见被害人吴某甲手持一把铁锨由北向南朝吴某某堆放的羊粪处走来,吴某甲边走边骂堆粪的人,吴某某便上前回骂,吴某甲就拿着铁锨朝吴某某跑来,吴某某扭头跑回家中,拿了自制的红缨枪后跑出家门,二人便开始相互厮打,吴某某用红缨枪将吴某甲捅到在地,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甲系他人用刺器刺入椎管致脑干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根头部带尖锐铁质的木棍;

2.书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南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

4.鉴定意见: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证人吴某乙、郭某某、吴某丁、王某某、赵某某、吴某丙、吴某戊、吴某己、高某某、吴某庚、吴某辛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金玲 

检察官助理:孙文锁 

2020年4月17 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