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名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至9月22日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雷威汽车俱乐部洗车时,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共计1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趁给被害人罗某某洗车之机,窃得其车内的人民币700元,后该店负责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700元。
2.2020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趁给被害人邱某某洗车之机,窃得其车内的人民币100元,后该店负责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00元。
3.2020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趁给被害人管某某洗车之机,窃得其车内的人民币200元,被发现后归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邱某某、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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