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7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催收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9********,汉族,职高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98********,汉族,职高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耿某某、何某甲、方某甲、杨某甲、卓某某、任某某、唐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3月13日)。各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大肆发展非法网络高利借贷活动,为逃避侦查分别在安徽省池州市、江苏省盱眙市、浙江省义乌市等地注册成立不同的分公司,分别由罗某某(另案处理)经营义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经营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某甲、陆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积极招收被告人吴某某及左某某、汪某某、方某乙、胡某某、黄某乙、汪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赵某某、黄某甲、陆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等人先后开发各种手机贷款APP,运用网络、短信向公众推广,并虚构低息、无抵押、无担保、额度高等各种诱饵,引诱借款人下载各种借款APP,在放贷过程中刻意向借款人隐瞒收取高息、高服务费、高续期费、高逾期费等事实,诱骗借款人注册、借款,并上传手机通讯录及苹果手机ID密码等个人信息。同时在APP操作过程中设置陷阱,在违背借款人意愿的情况下肆意进行放款,并设置取消借款障碍,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前期以服务费的名义,收取25%至30%的高额“砍头息”,还款期限为7日,之后又通过话务员“推荐”,引诱借款人续借,并收取每7天30%的高额续期费、每日3%的高额逾期费。对逾期或无力偿还的借款人,采用电话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友、锁定苹果手机ID等手段追讨借款及所谓的服务费、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进行非法牟利。
黄某甲、陆某某等人于2018年4、5月开始先后在江苏盱眙、安徽池州、浙江义乌等地注册公司,负责向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进行电话催收。其中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注册成立,租用义乌市**路**号中国义乌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园区**号**楼为公司办公场所。黄某甲为公司实际负责人,陆某某、沈某某等人为总监,下设初催、复催、终催组及稽查组,有催收、400售后话务员、稽查人员共百余人。被告人吴某某及黄某乙、汪某某、董某某、胡某某、方某乙、汪某某、左某某等人为催收组长,朱某某为稽查及400售后组组长。其中吴某某组有组员被告人王某甲、唐某甲、杨某甲、何某甲、方某甲、耿某某、卓某某、余某某、任某某及代某某、刘某某、包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上述催收人员在明知贷款APP前期放贷过程中采用诱骗、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进行非法高利放贷的情况下,仍积极采取电话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友、锁定苹果手机ID等手段追讨借款,引诱借款人续期,以手续费、续期费、逾期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财物,并使用“催收话术”来规避政府打击。
一、APP借贷平台诈骗事实
现已查明,义乌**公司负责运营来就借、抱金砖、艾洛维、借了发、富贵舟、海螺、阿尔法、法兰克、玲珑心、张飞借钱等APP,义乌**公司负责运营闪电花花、罗小白、趣蚂蚁、圣女果、放心贷、卡卡西、及时雨等APP,义乌**公司负责上述所有APP的催收工作。
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7月26日,阿尔法平台总共放款23480763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18041133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2660543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等总费用43181267元;未还款总金额543963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38077410元,收取展期总费用24194460元。阿尔法平台诈骗金额137500517元。
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27日,艾洛维平台总共放款780876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588196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417403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1499295元;未还款总金额19268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348760元,收取展期总费用438540元。艾洛维平台诈骗金额4223805元。
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5月16日,抱金砖1平台总共放款343523025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295546225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2751632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64811051元;未还款总金额479768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36942615元,收取展期总费用21629035元。抱金砖1平台诈骗金额165504176元。
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18日,抱金砖2平台总共放款343221025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280155225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10217125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62983692元;未还款总金额630658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47299350元,收取展期总费用22188375元。抱金砖2平台诈骗金额170876617元。
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9日,富贵舟平台总共放款5667445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3208545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26579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5466414元;未还款总金额245890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7212300元,收取展期总费用6209430元。富贵舟平台诈骗金额28480044元。
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7日,海螺平台总共放款3781481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1656561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19500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836074元,未还款总金额212492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4874440元,收取展期总费用3631290元。海螺平台诈骗金额17457684元。
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14日,借了发平台总共放款38416895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33702835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529956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92625710元;未还款总金额471406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35355450元,收取展期总费用22436150元。借了发平台诈骗金额210879710元。
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9日,玲珑心平台总共放款704647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293917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09377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487251元;未还款总金额41073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875110元,收取展期总费用737100元。玲珑心平台诈骗既遂3301941元。
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29日,放心贷平台总共放款835380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43689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3058230元;未还款总金额39849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789850元。放心贷平台诈骗既遂2505720元。
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及时雨平台总共放款10589583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8760713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6136739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4456905元;未还款总金额182887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2802090元,收取展期总费用33412200元。及时雨平台诈骗既遂89595455元。
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29日,卡卡西平台总共放款4076299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3084329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164841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7755264元;未还款总金额99197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6943790元,收取展期总费用4033650元。卡卡西平台诈骗既遂23959704元。
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趣蚂蚁平台总共放款17041705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7736905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5811338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8183567元;未还款总金额93048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6989495元,收取展期总费用645855元。趣蚂蚁平台诈骗既遂13070294元。
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5日,闪电花花平台总共放款16950978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13556425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01675585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52823526元;未还款总金额3394553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5459692元,收取展期总费用26478595元。闪电花花平台诈骗既遂121676624元。
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9日,圣女果平台总共放款2533628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1261238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88602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211300元;未还款总金额127239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8906730元,收取展期总费用2493180元。圣女果平台诈骗既遂12273780元。
二、各被告人参与诈骗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1月入职**集团,后在**集团设立在江苏盱眙、安徽池州、浙江义乌等地的分公司从事催收工作,自2019年年初升为公司催收经理,负责协助总监管理组内催收话务员以及开展电话催收业务,期间其个人获利至少133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7年11月入职**集团,后在**集团设立在江苏盱眙、浙江义乌等地的分公司从事催收工作,于2019年5月份开始在**公司内担任催收话务员,负责阿尔法、富贵舟、闪电花花等贷款APP电话催收业务,期间个人获利至少133000元,已退赃14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入职**集团设立在安徽池州的催收公司从事催收工作,于2019年5月份开始在**公司内担任催收话务员,负责阿尔法、富贵舟等贷款APP电话催收业务,期间个人获利至少91000元,已退赃100000元。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8年6月入职**集团设立在安徽池州的催收公司从事催收工作,于2019年5月份开始在**公司内担任催收话务员,负责法兰克、富贵舟等贷款APP电话催收业务,期间个人获利至少84000元,已退赃90000元。
被告人耿某某于2018年6月入职**集团设立在安徽池州的催收公司从事催收工作,于2019年5月份开始在**公司内担任催收话务员,负责阿尔法、富贵舟等贷款APP电话催收业务,期间个人获利至少84000元,已退赃84000元。
被告人方某甲于2018年7月入职**集团设立在安徽池州的催收公司从事催收工作,于2019年5月份开始在**公司内担任催收话务员,负责来就借、法兰克、富贵舟等贷款APP电话催收业务,期间个人获利至少77000元,已退赃80000元。
被告人卓某某于2018年8月入职**集团设立在安徽池州的催收公司,于2019年5月份开始在**公司内担任催收话务员,负责富贵舟等贷款APP电话催收业务,期间个人获利至少70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8月入职**集团设立在安徽池州的催收公司从事催收工作,于2019年5月份开始在**公司内担任催收话务员,负责阿尔法、富贵舟等贷款APP电话催收业务,期间个人获利至少70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9月入职**集团设立在安徽池州的催收公司从事催收工作,于2019年5月份开始在**公司内担任催收话务员,负责阿尔法、法兰克、富贵舟等贷款APP电话催收业务,期间个人获利至少63000元,已退赃70000元。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1月入职**集团设立在安徽池州的催收公司从事催收工作,于2019年5月份开始在**公司内担任催收话务员,负责阿尔法、富贵舟等贷款APP电话催收业务,期间个人获利至少35000元,已退赃3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唐某甲、任某某、杨某甲、何某甲、余某某、卓某某、耿某某、方某甲于2019年7月30日在义乌市**路**号中国义乌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园区**号楼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全自动审核产品客户取消订单的处理方法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现金缴款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包某乙、林某某、陈某乙、何某乙、杨某丙、陈某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耿某某、何某甲、方某甲、杨某甲、卓某某、任某某、唐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黄某甲、陆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PP后台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耿某某、何某甲、方某甲、杨某甲、卓某某、任某某、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耿某某、何某甲、方某甲、杨某甲、卓某某、任某某、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耿某某、何某甲、方某甲、杨某甲、卓某某、任某某、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耿某某、何某甲、方某甲、杨某甲、卓某某、任某某、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耿某某、何某甲、方某甲、杨某甲、卓某某、任某某、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耿某某、方某甲、任某某、唐某甲具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耿某某、何某甲、方某甲、杨某甲、卓某某、任某某、唐某甲现被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册、光盘叁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辩护人名单壹份。
5.随案移送手机拾贰部(暂存于乐清市物证中心)、现金缴款单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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