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4********,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住蓟州**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蓟州**镇**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13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至7月间,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王某甲、王某乙施工队承修蓟州区青甸村路面硬化工程期间,以阻挠施工为要挟向对方强行索要人民币20万元。王某甲、王某乙为能顺利施工,于2018年6、7月份给付吴某某、吴某某每人4万元。后吴某某、吴某某又以各种理由,多次阻挠施工索要钱财,至2019年3月24日,吴某某以事为由再次阻挠施工后被害人报警。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罗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通话录音、出警记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延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2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