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146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慈溪市**镇**村**路**号门口,采用拆卸的方式,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1****号面包车内1个普拉斯牌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234元。
2.2020年4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慈溪市**镇**村**路**号门口,采用拆卸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2****号牌面包车内的1个风帆牌电瓶拆下,在携带电瓶离开现场时发现有监控,遂将所窃电瓶放回该车旁边,经估价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50元。
3.2020年4月3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中柏企业门口,采用拆卸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U****号箱式货车的2个骆驼牌电瓶窃走,经估价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288元。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 李仲豪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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