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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吴某甲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忠辉,男,1974年**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塔**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上午,平和县公安局联合平和县烟草专卖局在平和县**镇**村**陂**号赖某甲(已起诉)的旧房子里缴获中华牌硬盒成品香烟、黄鹤楼牌等5种品牌的香烟包装标识、锡箔纸、土制包装机等制烟材料和制烟机械,以及记录生产香烟数量的记账单和笔记本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现场缴获和记账单、笔记本记录的制烟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451593元。

2018年9月14日上午,平和县公安局在平和县**镇**村**坪何某甲(已判刑)的旧房子里缴获红塔山牌等7种品牌的成品香烟、中华牌等4种品牌的包装标识、土制包装机等制烟材料和制烟机械,并抓获吴某乙(已判刑)、吴某丙(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何某甲等多名涉嫌参与加工香烟人员。经鉴定,缴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缴获的制烟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450894元。

经查,上述两个制烟窝点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设立。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出资,负责纠集张某乙等部分人员参与制假烟、接加工订单和结算费用等事宜,被告人吴某甲受被告人吴某某指使搭载部分制假烟人员、参与现场管理、接收制假烟原材料、交付成品香烟和后勤保障等事宜。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动员被告人吴某某一同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制烟材料、制烟机械等物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乙等多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和同案人赖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赖瑞章、赖某甲、赖某丙、何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6.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假冒品牌香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902487元,情节特别严重,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均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动员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缴获的制烟材料和制烟机械已移交平和县烟草专卖局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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