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安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4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赌博于2017年10月3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赌博于2018年3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赌博于2019年3月1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9年7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日被福安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以现金300元向贩毒人员“鸭子”购得0.2克K粉毒品,次日晚上8时许,在福安市**巷**路**房子旁将上述K粉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500元,从中获利200元。
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安市万利广场维尔宏酒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郑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4.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K粉毒品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幼清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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