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二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2010年6月至2019年7月任萧县**供应站站长,住萧县**路**号军粮供应站院内。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埇桥区监察委决定留置,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2********,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萧县人,中共党员,原系萧县**供应站统计员,2019**7月**军粮供应站**站长(主持工作),住萧县**小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埇桥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萧县**供应站系安徽省粮食局审核批准的国有军供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聘任制。被告人吴某某自2007年10月份至2019年7月份,先后被聘任为萧县**供应站指导员、主办会计、站长。2015年5月份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萧县**供应站站长期间,同时被聘用为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现金会计,其利用主管、管理萧县**供应站财务的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安排萧县**供应站会计张某某以及统计员刘某某将军粮供应站公款共计人民币811万元挪用给**置业公司以及个人从事营利性及非法活动。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14日,王某某因经营**置业公司需要资金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将萧县**供应站公款人民币42万元网银转入**置业公司员工张某某银行账户内,该款被张某某用于**置业公司经营使用,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用**置业公司的资金将该款归还萧县**供应站。
2.2015年7月13日,王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安排萧县**供应站会计张某某开具90万元现金支票,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将萧县**供应站公款人民币90万元存入**置业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经营使用,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用**置业公司资金将该款归还萧县**供应站。
3.**置业公司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因公司经营资金不足,王某某想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的方式以他人名义从银行骗取购房抵押贷款供公司经营使用,先后与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关系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以上述几人的名义从银行办理购房抵押贷款供**置业公司经营使用,因办理购房贷款需要缴纳首付款,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借款,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将萧县**供应站公款挪用给**置业公司作为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购房首付款。
(1)2015年10月份,**置业公司分别与潘某某、吴某某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欲以二人名义从银行办理购房抵押贷款,因需要缴纳首付款,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借款,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将萧县**供应站公款人民币139万元网银转至**置业公司账户,**置业公司分别将其中97万元、82万元作为潘某某、吴某某的购房首付款,并于2015年11月份以二人名义从银行办理购房抵押贷款人民币97万元、82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使用。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10月21日用**置业公司资金将该款归还萧县**供应站。
(2)2016年5月份,**置业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欲以李某某名义从银行办理购房抵押贷款,因**置业公司缺乏资金缴纳首付款,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借款,同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按照王某某要求私自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将萧县**供应站公款人民币187万元网银转至李某某账户,张某某将该款作为李某某的购房首付款转入**置业公司账户内,此后,**置业公司以李某某的名义从银行办理购房抵押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使用。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6月2日用**置业公司资金将该款归还萧县**供应站。
(3)王某某因公司经营缺乏资金,欲借款用于建设其在萧县**镇的门面房,2017年11月份,王某某准备以叶某某名义通过与**置业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的方式从银行骗取贷款使用,同时王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欲以刘某某名义通过虚假购房的方式从银行骗取贷款使用,因**置业公司缺乏资金缴纳首付款,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借款,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私自指使刘某某将萧县**供应站公款人民币241万元转给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款系**置业公司为以他人名义从银行骗取贷款的虚假购房首付款,仍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指示将该款转至叶某某账户,同年11月7日,**置业公司将该款归还至吴某某账户后,被告人刘某某与**置业公司员工张某某一起到银行将该款取现后存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刘某某将其中76万元归还入萧县**供应站账户;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安排刘某某将上述转回款中的165万元转入**置业公司账户作为刘某某的虚假购房首付款,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款系**置业公司以其名义从银行骗取贷款使用的虚假购房首付款,仍按照吴某某的指示将165万元转入**置业公司账户。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同年11月10日、11月13日将上述165万元归还萧县**供应站。
2017年12月5日,因**置业公司以叶某某名义办理购房抵押贷款的首付款缴款单被张某某丢失,王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向其借款用于重新缴纳首付款,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借款系用于**置业公司为从银行骗取贷款使用,仍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将军供站公款人民币155万元转入叶某某账户,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款系**置业公司为从银行骗取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使用的虚假购房首付款,仍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指示将该款转入叶某某账户,此后,**置业公司分别以叶某某、刘某某的名义从萧县农商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以及王某某在萧县**镇的门面房建设。
4.2016年9月22日,王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将萧县**站公款人民币42万元网银转入**置业公司员工张某某银行账户内用于**置业公司经营。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用**置业公司的售房款将该款归还萧县**供应站。
5.2017年5月10日,王某某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将萧县**供应站公款人民币55万元转入**置业公司员工张某某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用**置业公司的售房款将该款归还萧县**供应站。
6.2017年6月10日,王某某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将萧县**供应站公款人民币10万元转入**置业公司员工张某某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用**置业公司的售房款将该款归还萧县**供应站。
7.2018年4月6日,王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将萧县**供应站公款人民币5万元转入**置业公司员工张某某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27日,张某某将此款归还至刘某某个人账户,后该款用于萧县**供应站开支。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萧县发改委纪检组向埇桥区监察委投案;被告人刘某某经埇桥区监察委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任职材料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放款通知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住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安排他人挪用公款人民币共计57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挪用公款人民币241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仍予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 琴
检察员 徐昆仑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材料捌册,补查材料拾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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