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六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福建省晋江市**镇**乡**号。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福清市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福建省晋江市**镇**乡**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6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在晋江市**城附近,将卖给邱某甲(另案处理)的十三箱各类香烟装到陈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闽A******货车上。2019年1月29日2时许,陈某甲驾驶该货车运输至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路旁时被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和福清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品牌的卷烟387条、假冒“熊猫”品牌的卷烟66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0293.75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卷烟照片;
2.书证: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材料、立案报告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
3.证人陈某乙、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邱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及同案犯邱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清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同案犯陈某甲对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的辨认等;
7.电子数据: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0293.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军
检察员:陈则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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