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服刑期间又因脱逃罪被加刑1年,199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9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6月15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襄阳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一楼梯道处,盗窃刘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欧派电动车,并驶离现场。刘某某通过手机上安装的电动车防盗程序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出勤民警根据刘某某手机中的电动车定位器追踪至本市清河二桥附近,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追回被盗电动车,已返还失主。
经襄阳市襄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襄阳市襄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4.被告人吴某某的陈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 杨居源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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