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出门前交代其前妻张某某(已被判刑),如果有购毒者到家里购买氯胺酮毒品(俗称“K粉”,以下毒品的种类相同)就帮其贩卖,张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3时许,吸毒人员邬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吴某某让邬某某到其位于儋州市**镇**路**号的家里跟张某某购买毒品。后张某某在住家的二楼走廊处贩卖1小包毒品(重约1克)给邬某某,得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易完后,邬某某吸食完该包毒品。
2.2014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交代张某某,如果有购毒者到家里购买毒品就帮其贩卖,张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2时许,吸毒人员邬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吴某某让邬某某到其位于儋州市**镇**路**号的家里跟张某某购买毒品。后张某某在住家的二楼走廊处贩卖1小包毒品(重约1克)给邬某某,得100元。交易完后,邬某某吸食完该包毒品。
3. 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吸毒人员邬某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吴某某在其住家后面的**水利坝上贩卖1小包毒品(重约1克)给邬某某,得100元。交易完后,邬某某吸食完该包毒品。
4. 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交代张某某,如果有购毒者到家里购买毒品就帮其贩卖,张某某表示同意。当晚19时许,吸毒人员邬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吴某某让邬某某到其位于儋州市**镇**路**号的家里跟张某某购买毒品。后邬某某与张某某在吴某某家二楼走廊处交易1小包毒品(重约1克)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吴某某、张某某的卧室里缴获33包毒品疑似物。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33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30.4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2019年11月4日10时55分,被告人吴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详细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4.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含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氯胺酮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重约34.4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青
检察官助理:吴 娟
书 记 员:麦艳荣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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