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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街道**村**组**号。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号。李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9月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20日骑摩托车从潜江窜至沙洋县拾桥镇香店村、五里镇陈池村、曾集镇蔡庙村、雷都村、张池村多个乡镇农村,采取撬门窗、踹门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共6起(其中12月12日盗窃三起,12月20日盗窃三起),总价值16571元(其中现金3850元、首饰类价值12721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骑摩托车(车后备箱放着事先准备用于撬门锁的菜刀)窜至沙洋县曾集镇蔡庙村11组郭某某的家。确认四周无人后,李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郭某某房屋南边窗户的钢筋撬弯,之后负责望风,吴某某从窗户内翻入房屋,在南边卧室衣柜中窃取了现金400多元。

2、2019年12月12日,两人接着窜至曾集镇雷都村10组胡某某的家中,李某某负责在外面放风,吴某某用脚强行踹开胡某某房屋大门潜入屋内,在南边卧室窃取了现金1000元。

3、2019年12月12日下午,两人继续窜至曾集镇张池村4组杨某某的家中,李某某负责在外面放风,吴某某用脚强行踹开房屋大门潜入屋内,在西边卧室衣柜的一件外套中窃取了800多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2月20日上午,吴某某、李某某骑摩托车(车后备箱放着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窜至沙洋县拾桥镇香店村6组刘某甲的家中,李某某负责在门外望风,吴某某用菜刀撬门无果后,强行将门踹开潜入房内,在南边卧室床垫下面窃取了50元现金,在北面卧室衣柜中间的格子抽屉中窃取了一条黄金项链(带有一个椭圆形黄金吊坠价值4436元)、一条镀银18K项链(带有一个周六福750镶锆石吊坠,价值900元)、一条钯金项链(价值500元)、一对老凤祥黄金椭圆形耳环(价值1408元)、一对铂金耳环(价值549元)、一对黄金花形耳钉(价值814元)。

5、2019年12月20日中午,两人又骑摩托车窜至沙洋县五里铺镇陈池村13组刘某乙的家,吴某某要求李某某在门外望风,自己用一根木棍将左侧大门的门把手撬掉后潜入房内,在南边卧室床头柜中窃取了一条过期的红塔山香烟。

6、2019年12月20日下午,两人接着窜至五里铺镇陈池村5组罗某某的家,李某某负责在门外望风,吴某某用脚把门把手踹掉潜入房内,在南边卧室床头柜窃取了1600元现金(16张100元面额),在电脑桌的抽屉中窃取了一条黄金项链(带有一个马形黄金吊坠价值4114元)。之后,两人骑摩托车逃离了现场。

2019年12月20日17时许,二名被告人在荆门市掇刀区**酒店,被沙洋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1日,沙洋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某所持有的黑色皮挎包和红色铃木摩托车进行了搜查,搜查出现金4333.5元、项链四条、耳环二对、耳钉一对、银元二块、红塔山香烟一条、菜刀一把,以上物品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沙洋县物价局价值证明;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等笔录;6.电子数据:讯问光碟二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二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同时吴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岚

2020年4月20日

附:

     1.二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审讯光碟2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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