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现住**栋**单元**楼**号。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村**路**号,现住翠屏区**小区**期**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电瓶车至临港中央小区大门外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黑色玉骑铃电瓶车,采取由被告人吴某某望风、负责推车,被告人李某甲开锁的方式将车辆盗至临港国际青年城小区后门附近处,将电瓶拆下盗走并销赃,赃款用于二人购买毒品吸食,电瓶车架弃于原处后丢失。经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566元。
2020年2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电瓶车至临港中央小区大门外时,发现被害人解某某停放在龙哥烧烤门口的电瓶车,采取同样的方式将电瓶盗走并销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电瓶车架弃于原处后丢失。经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342元,被盗电瓶价值690元。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电瓶车至临港利民医院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瓶车,采取同样的方式将电瓶盗走,将电瓶车架推回原处,后将电瓶销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莉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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