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小区**房间内,用拳头、膝盖将被害人邢某某的头部、鼻部及下唇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邢某某鼻部、面部两处损伤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9月26日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素文
检察官助理:胡美琴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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