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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黎姚等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自强,绰号赵富贵,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绵竹市**街道**街**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姚,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绵竹市**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街道**路**号,住四川省绵竹市**街道**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号附**号,住四川省绵竹市**街道**路**号,因参与赌博于2019年10月23日被绵竹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黎姚、张某甲、郑某某、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某、黎姚、张某甲、郑某某经共同商议后,在绵竹市剑南街道安顺路茗月轩茶楼222包间内开设“德州扑克”赌博堂子抽头渔利,该赌博堂子提供茶水吃食和赌博工具组织赌局,抽头渔利所得由吴某某、黎姚、张某甲、郑某某分得,被告人黄某甲受邀参加几场赌局后加入该赌博堂子成为股东参与分成,郑某某于2020年8月中旬退出。2020年6月底至2020年9月21日,该赌博堂子共计组织赌局55场,抽头渔利287900元,期间吴某某负责为赌客提供兑换筹码、现金等服务、与茶楼结算费用、算账分钱、邀约赌客、偶尔参赌凑成赌局等,分得49170元;黎姚提供了赌桌、筹码等赌博工具,负责担任荷官并抽成,分得63710元;张某甲负责担任荷官并抽成、参赌凑成赌局、偶尔邀约赌客,分得55010元;郑某某负责参赌凑成赌局、偶尔邀约赌客,参与组织赌局39场,分得32150元;黄某甲负责参赌凑成赌局、偶尔邀约赌客,参与组织赌局51场,分得39020元。

被告人吴某某、黎姚、黄某甲于2020年9月2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自动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4310元,黎姚退缴违法所得56050元,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44570元,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7810元,黄某甲退缴违法所得3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吴某某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证明、吴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社会调查报告等;3.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黎姚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搜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黎姚、张某甲、郑某某、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博工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287900元,情节严重,其五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五人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黎姚、黄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均主动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何  静

2020年12月31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位于四川省绵竹市**街道**街**号附**号的家中,被告人黎姚现取保候审在其位于四川省绵竹市**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位于四川省绵竹市**街道**巷**号的家中,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位于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的家中,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位于四川省绵竹市**街道**路**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社会调查报告五份、光碟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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