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收缴预备赌资2500元;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地主”、“大地主”、“地瓜”),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镇**幢**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7月18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199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8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鹏峰,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长明,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7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厦门**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昌福(绰号“小郑”),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福建省沙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路**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3年9月30日被沙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于200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7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8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景新,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福建省沙县**巷**号**幢**室,现住福建省沙县**幢**单元**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1998年8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官和平,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会林,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建阳,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武斌,曾用名黄武彬,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志煌,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福建省云霄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平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四里**号**室,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四里**号**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邓昌福、张某某、官和平、周会林、吴建阳、黄武斌、林景新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吕鹏峰、罗某某、项长明、黄志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对两案进行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2日、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5日退回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5日重报,于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已审查完毕补充材料,并讯问了13名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8年5月份至12月份底,被告人吕鹏峰、谢某某、项长明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阿斌”(另案处理)合伙投资在沙县设立假冒卷烟加工厂,并租赁被告人林景新位于沙县**镇**村水南养殖厂一废弃鸡舍作为假烟加工厂场地。并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沙县假烟工厂日常管理,被告人郑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假冒卷烟窝点的机器维修,被告人邓昌福、官和平、周会林、吴建阳、黄武斌、黄某某(另案处理)、黄志煌、罗某某、张某某等人负责假冒卷烟工厂的机器看护、望风、运输、接送等工作。该假烟工厂于2018年10月中旬开工,期间因运烟车辆被永安公安查获而停止生产,并于2018年12月上旬再次开工,直到12月27日被查获。2018年10月22日晚上,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泉南高速永安路段查扣该团伙的一辆车号为闽******轻型厢式运送烟丝货车,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扣的烟丝未发现霉变,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查扣的烟丝价值人民币139816元。2018年12月27日下午,该生产假冒卷烟窝点被执法机关现场查获,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现场查扣的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查扣的烟丝未发现霉变,查扣的滤嘴接装机和卷烟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查扣利群(蓝天)香烟21.51万支,价值172080元、利群(软长嘴)香烟7.19万支,价值129420元、芙蓉王(硬)香烟共计75.12万支,价值939000元、玉溪(软)香烟16.91万支,价值194465元、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30.97万支,价值692954元、中华(硬)香烟共计81.68万支,价值1837800元、滤嘴棒65.8万支,价值31106元,水松纸467.15公斤,价值10609元、烟丝3474公斤,价值166023元、盘纸587.75公斤、价值40572元,合计4214029元,伪劣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人民币3976000元。
2018年12月27日,沙县公安局民警在在制烟窝点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当天在沙县**路**附近将被告人官和平、周会林、张某某、吴建阳、黄武斌抓获归案;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林景新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2月25日,沙县公安局民警在三明市梅列区汇发大厦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2月22日,沙县公安局在沙县**路**号出租屋将被告人邓昌福抓获归案;2019年4月12日,沙县公安局民警在厦门市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吕鹏峰抓获归案;2019年4月11日,福建省厦门北站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北站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后移交沙县公安局审查;2019年5月16日,沙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将被告人黄志煌抓获归案;2019年5月19日,沙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小区将被告人项长明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邓昌福、张某某、官和平、周会林、吴建阳、林景新、吕鹏峰、项长明、黄志煌、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线索移送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搜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肖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吕鹏峰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光盘5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项长明、邓昌福、林景新、周会林、吴建阳、罗某某、黄志煌、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吕鹏峰、官和平认罪认罚。
二.非法经营罪
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受“阿顺”(身份不明)运输假烟的单子,由被告人吴某某安排刘某甲(另案处理)、“阿小”(另案处理)驾驶由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等人提供的车牌照为赣******丰田牌商务车(真实牌照为闽******)、车牌照为浙******丰田牌RAV4车(真实牌照为闽******)运输假烟,2018年1月15日,运送假烟车队在途经长深高速龙泉路段时被龙泉市公安局拦截查获,车牌照为赣******丰田牌商务车内载有2100条软红长嘴利群香烟,车牌照为浙******丰田牌RAV4车内载有1075条软红长嘴利群香烟,50条软中华香烟,250条软长嘴利群香烟,250条西子阳光利群香烟,50条十二钗烤烟南京香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9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彼德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项长明、吕鹏峰、吴某某、林景新等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提供资金和场地,现场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且伪劣的卷烟及卷烟辅料价值人民币4302664元,被告人邓昌福、官和平、周会林、吴建阳、黄武斌、张某某、黄志煌等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提供帮助,现场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且伪劣的卷烟及卷烟辅料价值人民币4162848元,其中被告人邓昌福、官和平、周会林、吴建阳、黄武斌等人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4162848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55046.4元。被告人黄志煌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07801.6元。上述12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12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述12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吕鹏峰、项长明、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昌福、林景新、官和平、周会林、吴建阳、黄武斌、黄志煌、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项长明、吕鹏峰、吴某某、邓昌福、官和平、周会林、吴建阳、张某某、黄志煌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景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仍安排他人运输,价值人民币915000元。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提供帮助,现场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且伪劣的卷烟及卷烟辅料价值人民币139816元,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明知他人运输伪劣卷烟提供帮助,价值人民币453000元,合计592816元。上述2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之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吕鹏峰建议量刑为7年4个月-7年8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官和平建议量刑为7年-7年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章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吕鹏峰、项长明、邓昌福、林景新、官和平、周会林、吴建阳、罗某某、黄志煌、张某某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武斌在家候审(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1364608****)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案壹拾玖册,光盘伍拾肆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涉案烟草专卖品和烟草机械设备暂扣于沙县烟草局,吴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7547元,闽******小车一部、闽******小车一部、黑色FENTO手机一部、金黄色FENTO手机一部、粉色的VIVO手机一部暂扣于沙县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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