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苍溪县龙山镇、歧坪镇、白驿镇、漓江镇等地采用撬门、翻窗等方式进入16名农户家中,先后窃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9200元、赵某某人民币7000元、张某甲人民币1200元、唐某某人民币500元、任某某人民币300元、张某乙人民币2570元、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牟某某黄金项链1条(带黄金项坠1枚)、黄金手链1条、李某乙人民币2800元、刘某某人民币18000元。经鉴定,牟某某家被盗的黄金项链1条(带黄金项坠1枚)、黄金手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629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王某甲、王某乙、廖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5人家中未窃取到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贺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1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国强
检察官助理:张 洋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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