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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街道**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普定县定南街道朝阳路**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一部价值300元的蓝红色VIVO Y93s型手机及一部价值80元的橙黄色华为honor 6A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华为honor 6A型手机已由普定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普定县定南街道人民路***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将一部价值400元的粉色OPPO A5型手机及6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普定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普定县定南街道解放路***号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将一部价值700元的蓝色华为荣耀10型手机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从吴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现金392元,经吴某某同意,侦查员将其中109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6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223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手机专卖统一销售单、收款收据、收条、领条、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宏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乙、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入户盗窃,均可酌定从重处罚;退赔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 芳                                   

2020年9月9日 

                                        

附件: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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